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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来自于 伊斯特布鲁克2016著《公司法的逻辑》PDF电子书576页

在过去的二十几年时间,中国的公司法发展迅速,已经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了相对比较完整的公司法制度,但同时需要指出,由于各种原因,与国外的公司法相比,中国公司法还是在很多方面存在差距。除了在具体制度方面还有待完善之外,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公司法内在逻辑的把握仍显不足,在理论方面缺乏真正的检讨和创新。理论逻辑有助于理解公司法的实然性,从而不迷失于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文之中,同时又可用于评价其应然性,指明立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评判性地学习和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经典理论对于中国公司法的未来发展意义重大。

我在2011年出版的《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一书中,曾经对国外的公司理论进行了一些简要的评述。这几年来,不断有人对我讲,评述的内容很精彩,但意犹未尽,希望能够读到原文.就像看完了影评更想去看电影一样。实际上,评述中涉及的一些文献已经在国内有翻译或介绍,但并不是全部,对于相关理论的不同偏好导致在引进过程中有所偏颇,如公司契约论备受推崇,但对其不足和其他理论的关注较少,从而难以全面把握国外公司法理论的发展状况。根据朱熹提出的“博学―积累―贯通―推类”的格物致知模式,只有放开眼界,兼容并蓄,在尊重和学习他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批判性思考,自己才可能进行真正的创新。

因而,本书有两个主要目的。首先,尽量挑选代表性文献,力求观点的全面覆盖,提供一个国际性视野。其次,将相关文献尽量准确、忠实地翻译出来,让读者真正了解原文观点,以纠正目前在引进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理解偏差甚至并误。为实现上述目的,本书不仅仅是被动地翻译,更有主动地选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J胜,但其优点是具有开放性和针对性,能够更好地符合我国读者的需要。诚然,本书选取的有些论文实际上后来被其作者放进专著,但坦率讲,真正去读专著可能耗时太长,各章节质量也经常良芜不齐,相比之下,论文独立成章,更具可读性,也是精华之所在。就形式上而言,将核心论文集在一起,更加方便阅读和比较。当然,在读完这些核心论文之后,如有需要和兴趣,还可以进一步去读专著和其他文献。

二、本书的内容本书一共选取了12篇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的本质”,包括5篇文章;第二部分是“公司法的运行”,包括4篇文章;第三部分是“公司法的未来”,包括3篇文章。下文对这些文章做个导读。(一)公司法的本质公司本质为何?公司的权利和合法性来自哪里?公司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公司法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一么?公司法规则应当是强制性(指令性)还是任意性(赋权性)?这些都是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此节选取了5篇文章,涵盖了公司法的契约理论(公司契约论),公司法的社区理论(公司社区论),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和公司法的宪政理论(公司宪政论)。、‘卫这些理论对于以上问题进行了不同视角的分析,观点也各不相同,精彩纷呈,蔚为大观。

《公司契约论》②该文是公司法契约理论的代表作,其作者是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R.费希尔,属于著名的“芝加哥法学派”(即经济分析法学派)。该学派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反对政府干预,强调使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在公司法领域中,该学派倡导公司自治,减少政府监管,主张利用私法性质的契约解决公司问题,因此该理论通常被称为“公司契约论”(contractarian theo卿),亦称为“法经济学理论”(law and economics theo卿)。根据该理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a nexus ofcontracts);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契约论发韧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构建的法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司模型。

按照科斯的公司模型.公司是一个用以替代市场进行契约交换和生产的机制。因此,公司实质上可以解构为一组契约关系,当事人包括股东、经理、其他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其他公司参与人等。换言之,公司机制与通常的当事人之间的市场契约关系并无任何不同,公司只不过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替代市场”而已。之所以选择通过公司形式进行生产,是因为公司能够减少代理成本(agency cost)。代理成本存在于任何涉及决策行为的代理关系之中,即只要一个人雇用另一个人从事包含决策行为在内的工作,就必然会产生代理成本。这种成本来源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偏离。概而言之,代理成本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被代理人为了防止代理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或懈怠读职行为而付出的监督成本;

第二,代理人为了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的忠诚而付出的证明成本;

第三,其他成本,如尽管代理人勤勉努力,但仍然没有使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化等。

在公司中,代理成本主要来源于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偏离,比如,董事的利益在于公司的成长、工作的稳定、报酬的增加和个人声誉的提高等,而股东的利益在于公司利润最大化和投资回报率。

为了降低代理成本,公司形式中包含了各种相应机制。当公司发起人或董事发行股票时,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就会首先审查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措施,包括董事的忠诚和能力以及股东控制权等,然后决定是否投资。根据契约理论,这是一个优胜汰劣的自然选择过程。只有那些市场投资者赞同的公司治理措施才会生存下来,这些治理措施也就是最优的措施,如独立董事和股东救济制度等。除了资本市场之外,其他市场机制也有这方面的作用,比如,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和产品市场等。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不过是一组契约,而不是一个真正的实体,因此公司不存在上下的等级制度。

公司中降低代理成本的各种措施完全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并体现在相关的契约中;公司中的各方契约当事人都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有权利也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公司契约论主张公司自治,公司事务被视为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它们应当交由市场力量的“看不见的手”决定,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在此理论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具体而言,第一,通过提供一个标准的格式契约而减少契约订立的成本;第二,通过国家统一的执法机关而减少契约履行的成本。

在一个完美的没有交易成本的科斯世界中,也许可以完全通过契约途径解决公司中的代理问题,但现实世界存在交易成本。③比如,订立契约需要成本,特别是由于“搭便车”(free一ride)和集体行动(couectiveaction)等问题的存在,使单个契约订立的成本都可能很大,社会总体的契约订立成本就会更加高昂。实际上,这些订约成本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纯属没有必要的浪费,因为每家公司中的参与人每次都需要不断重复地订立一些内容上几乎雷同的契约。为了避免这部分重复性的订约成本,国家应当提供一套标准的契约格式条款,以便公司参与人在需要时方便援用。

当然,这些标准条款应当尽可能地接近于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中公司参与人通过协商所可能达成的契约条款。公司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在有些情况下,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可能并不符合具体公司的最佳利益,公司参与人可以改变那些标准条款,并专门订立适合自己特定情况的具体契约条款。因此,公司法应当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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